通化县众意食品有限公司与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1民初1504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通化县众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西江镇民主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战景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通化县兴林镇曲柳川村四组。
经营者:李玉鹏,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兴林镇曲柳川村四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李尧娟。
6.审结时间:2020年3月10日(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9年3月,众意公司与河沐农场签订了《黑木耳三级菌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河沐农场向众意公司交付的黑木耳三级菌成品,因菌种问题出现不长菇,河沐农场负责更换菌包给众意公司,费用由河沐农场承担,若耽误乙方出菇生长周期,河沐农场退还众意公司购买菌包成本价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河沐农场于2019年4月初向众意公司交付了菌包,众意公司也支付了相关价款,但是在众意公司栽培菌包后,发现因该菌种和菌包质量问题导致不出木耳或生长出的木耳不正常,众意公司发现问题之后及时并多次联系河沐农场要求更换菌包或者处理,但是河沐农场一推再推,最终导致了众意公司种植菌包不能正常出菇,耽误了众意公司整个周期的生产及后期的蘑菇二期栽培,给众意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一、判令河沐农场向众意公司按照合同返还15.2万元菌包成本价款。二、判令河沐农场向众意公司支付菌包质量鉴定费5000元。三、判令河沐农场向众意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18.8万元。
2.被告辩称,河沐农场有原始合同一份,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菌包以长满菌丝,无杂菌为合格菌包,到达众意公司木耳基地验收货物无误后结算货款,说明河沐农场的菌包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双方结算货款之后签订第二份合同,要求众意公司需按河沐农场的管理方式管理,否则出现问题与河沐农场无关,众意公司在菌包交付完毕后,一直按照自己的管理方式管理,出现问题后才与河沐农场取得联系,说明众意公司未按合同中要求按河沐农场的管理方法操作。菌包是众意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双方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人为感官判断,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鉴定依据不合法规,未鉴定出菌种的问题所在,河沐农场认为不具有法律依据。菌包在众意公司大棚中出耳全部为畸形,而在河沐农场的地栽管理中全部出耳正常,说明菌包因后天管理出现变异,菌包前期出芽正常,众意公司已在交付完菌包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将不合格的菌包全部退回,众意公司留下来管理的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合格的菌包,并于2019年5月7日结算所有货款,结算货款时已离发货时长达40天之久,说明菌包在催芽阶段仍为合格菌包,催芽为正常状态。
(三)事实和证据
通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众意公司与河沐农场签订购销菌棒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又补充签订了《黑木耳三级菌购销合同》,甲方为卖方河沐农场,乙方为买方众意公司。合同约定:双方购销菌包数量为7.6万包,每个菌包2元,验收所有货物合格后结算货款15.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并约定因菌种出现问题不长菇,或菌包出厂时已被感染造成不长菇的,河沐农场负责更换新菌包给众意公司,费用由河沐农场承担;若耽搁众意公司出菇生长周期,河沐农场退还众意公司购买菌包成本价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河沐农场实际向众意公司交付菌包7.6万包,众意公司已向河沐农场支付全部货款15.2万元。众意公司购买的7.6万包菌包出耳为畸形耳。众意公司购买菌包后,河沐农场未对众意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和现场跟踪指导。2019年6月27日众意公司向通化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对本案争议菌包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通化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刘晓龙、李晓、张波三人组成专家鉴定委员会实施田间鉴定,2019年7月22日专家鉴定委员会作出《黑木耳菌包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第一、众意公司的管理技术达到了出耳要求;第二、河沐农场生产的黑木耳菌包有质量问题,即要求温度高、通风好才能正常出耳,这是黑木耳品种质量缺陷;第三、河沐农场在购买黑木耳菌种时没有查验菌种生产单位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黑木耳品种证书》,生产的黑木耳菌包出售给众意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众意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黑木耳三级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众意食品公司与河沐农场买卖黑木耳菌包事实;
2. 《黑木耳菌包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河沐农场向众意食品公司销售的黑木耳菌棒菌种和菌包存在质量问题;
(四)判案理由
通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黑木耳三级菌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众意公司主张争议菌包质量不合格,导致不出耳、出畸形耳,并提供《黑木耳菌包质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争议菌包有质量问题。河沐农场认为,合同约定众意公司应对每个菌包是否长满菌丝并无杂菌及数量进行验收,众意公司已对买卖的7.6万包菌包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并支付全部价款,说明交付的7.6万包菌包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是众意公司未按河沐农场的管理方式管理,使菌包出现变异。河沐农场对众意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菌包的鉴定是众意公司单方委托,材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人为感官判断,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鉴定依据不合法规,未鉴定出菌种的问题所在;鉴定人员张波不具有鉴定资格,其专业为植物生产,且没有同时满足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都在5年以上的要求;专家鉴定组成员未征求河沐农场的意见;鉴定过程中存在众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请专家组吃饭的情形,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负有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即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标的物不符合规定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的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众意公司购买的菌包虽经过验收,但菌种是否存在缺陷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是无法发现的,即隐蔽瑕疵需经鉴定才能确定,故不能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购买菌包菌种的品种,也未明确菌包的管理方式,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由河沐农场提供技术培训和现场跟踪指导,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河沐农场未到众意公司栽培基地进行现场技术培训及跟踪指导,河沐农场主张众意公司管理不当出现了不出耳、畸形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种子质量纠纷鉴定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众意公司单方申请鉴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鉴定组成员资质,众意公司提供了鉴定组成员资质证明及张波教学实验中心实验员身份简历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位专家具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资质。至本案诉讼前,河沐农场均未对专家鉴定组成员提出异议,且本次鉴定的委托单位通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确认专家组成员已经征求河沐农场经营者李玉鹏的意见,河沐农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历经四次庭审,河沐农场在第四次庭审中提出鉴定过程中众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景伟请专家组吃饭,战景伟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河沐农场未当庭提供证据予证明,河沐农场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鉴定组组成符合规定,鉴定成员无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无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黑木耳菌包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买卖的7.6万包菌包存在质量瑕疵。庭审中河沐农场提供了用于生产争议菌包的菌种标签、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因河沐农场在鉴定程序中未提供上述证据,而菌包的质量问题需专业人员、机构作出鉴定,本案鉴定程序已经结束,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菌种出现问题不长菇,或菌包出厂时已被感染造成不长菇的,河沐农场负责更换新菌包给众意公司,费用由河沐农场承担;若耽搁众意公司出菇生长周期,河沐农场退还众意公司购买菌包成本价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在庭审中,河沐农场不认可双方买卖菌包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同意更换菌包。经双方确认黑木耳菌包的生长周期为3月-8月份,在此期间河沐农场既未更换菌包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至本案诉讼时,生长周期已经经过,河沐农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退还众意公司购买菌包成本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河沐农场对众意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不予认可,众意公司虽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评估机构表示无法评估鉴定,众意公司撤回该项申请。因众意公司对经济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沐农场对鉴定费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结论确认河沐农场销售的菌包菌种有品种质量缺陷,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河沐农场承担。
(五)定案结论
通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通化县众意食品有限公司菌包成本价款15.2万元;
二、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通化县众意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通化县众意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如何认定违约是本案的关键,通化县众意食品有限公司在发现菌包出问题,通过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李云鹏沟通解决,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通过行政程序对涉案标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销售的菌包菌种有品种质量缺陷。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应采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黑木耳菌包质量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故认定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经营者李云鹏在菌包出现问题时,其应积极面对解决,而其简单认为菌包出现问题了,情况复杂自己不能沾边,否则就说不清了,包括在鉴定过程中,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李云鹏亦未积极提供菌种相关的品种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直到做出了不利于其的鉴定意见。而种子类鉴定有时效性,在本案诉讼时已不可以再行鉴定,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李云鹏认为黑木耳菌包出现问题受影响的因素众多,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李云鹏在诉讼中关于菌包质量问题的抗辩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能超越《黑木耳菌包质量鉴定报告》,故而通化县河沐食用菌种植家庭农场李云鹏的意见不予支持。从本案可见,无论作为私营企业还家庭作坊的经营者,都应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以避免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类似情况。
通化县人民法院
李尧娟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2 16: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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