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忠臣诉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
茧场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
违约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或损失计算方法,也可以是守约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多付出或者少得到的利益,守约方对此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9)吉0521民初146号。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艾忠臣,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花城3号楼。
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教传伟,职务:主任。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勇毅。
6.审结时间:2019年2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5月15日,为修水泥路,茧场村将其所有位于乔家大望等四处落叶松林木330立方米作价42.900.00元卖给付景州、艾忠臣,并由付景洲与茧场村签订《协议书》,付景洲、艾忠臣将购林款42.900.00元交付给被告,2003年末被告交付原告林木188立方米。2004年1月,被告交付给原告落叶松34立方米。2017年末被告通过他人交付给原告林木108立方米。原、被告的约定的是2003年末交付林木,被告仅交付给原告222立方米,尚欠108立方米在2017年末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从200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延退交付给原告林木价款108立方米X130元=14.040.00元的利息
2.被告辩称
一切都应该按照合同办事,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村委会办理采伐证,也没有约定其他事项。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傅景洲与茧场村委会在未办理采伐指标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经茧场村支委会研究,卖给傅景洲落叶松木材叁佰叁拾米,每米村里净收壹佰叁拾元,计肆万贰仟玖佰元,现金兑现。采伐小班坐落六组金家沟、窑沟、小西北天、东沟、老乔大望”。傅景洲依协议付款后,获批222立方米采伐指标,在金家沟、小西北天、东沟实际采伐188立方米,所差34立方米经林业站在大西北天重新设计,但至今没有采伐。2017年,获批采伐指标100立方米,原告通过调整采伐指标的方式,采伐108立方米。签订上述协议时,艾忠臣与傅景洲系合伙关系。傅景洲于2010 年1月去世。2019年1月3日,傅景洲六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艾忠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艾忠臣负责并承担2003年5月15日傅景洲与茧场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民事责任(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2003年5月15日,傅景洲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傅景洲购买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木330立方米,
2.付款凭证,证明傅景洲依约付款42900元。
3.采伐记录,证明傅景洲、艾忠臣实际采伐296立方米,尚有34米已经设计,但没有采伐。
(四)判案理由
通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傅景洲与茧场村委会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中没有对标的物交付时间(期限)作出约定,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中的木材交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在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中的标的物木材仍处于生长状态,需要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后由傅景洲予以采伐,但被告从2003年5月签订协议书至2017年末办理后续采伐指标,时间跨度长达14年,应视为违约。对于茧场村委会辩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谁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意见,通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林木采伐申请应有林木所有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且茧场村在协议书中出售的是木材,办理采伐证是由林木合法成为木材的必经程序,办理采伐证的义务应有茧场村委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协议中关于木材交付的内容已经得到履行和司法裁判,即被告已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履行。对于赔偿损失,通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损失应指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多付出或者少得到的利益,而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和损失的实际数额。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通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木材款的利息不是原告的损失,因为利息依附于本金而存在或产生,而该笔木材款从傅景洲依协议交付茧场村委会之时起至合同全部履行之时止,双方协议始终处于有效状态,木材款亦始终为茧场村委会所有,其产生和可能产生的收益依法归属于茧场村委会。原告对于木材款(及利息)和木材的请求权或取得权不能并行。
(五)定案结论
通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艾忠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艾忠臣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权利转让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违约、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具体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现实生活中,买受人付款后,出卖人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违约的情形虽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对于出卖人违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三种责任方式,前两种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应该是建立在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而第三种方式既可以是合同不解除,也可以是合同解除后违约方须承担的责任。但在买卖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依约所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不能作为买受人的损失。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徐勇毅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2 16: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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